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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章 我错了!(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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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方轶知道刚才说的被告人自首情节站不住脚,但是现在的他也没有太好的办法,只能把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提出来,最后交给合议庭评判。

关于‘抢劫共有财产’的说法,虽然方轶有为被告人唐仁国开拓的意思,但是从家庭共有财产方面来讲,方轶觉得这么说是站得住脚的。尽管抢劫的钱款中有被告人自己的一份,但他确实侵犯了其他共有财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肯定构成犯罪。

这种家庭成员的犯罪如果没有报警,仅在内部处理也就罢了,一旦报警,国家机器开启连锁反应,后面的事就不是家属说了算的了。

至于‘入户抢劫’这事,方轶是这么想的,既然已经把辩护方向定在了抢劫罪上,那么法官肯定会想到被告人入户抢劫的事,所以方轶要尽量把事情说透,把可能会加重处罚的情形排除掉。

至于那些无法否掉的加重处罚情节,比如‘造成被害人重伤’和‘抢劫数额巨大’这两项,只能听天由命了,事实摆在那,铁证如山,方轶可不敢睁着眼胡说,那样会引起法官的反感,也不符合他的辩护风格。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说道。

“好的,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认为:

一、被告人唐仁国与江三复之间未达成抢劫的故意。

被告人唐仁国虽然让江三复与其一同去自家超市搞钱,但一开始被告人告诉江三复超市已经关门没人,所以后者才跟着被告人去的超市,由此可见,江三复不具有抢劫的故意,而具有盗窃的故意。两人去超市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

二、被告人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告知司法机关其是投案的,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但《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上述规定可知,犯罪分子必须明确告知司法机关其目的是投案,这是成立自动投案的要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是以投案为目的主动到司法机关,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是否已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均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乡里的公安机关已收到了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已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果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明确说明是来投案的,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本案被告人唐仁国到公安机关的真实目的并不是投案,而是了解被害人是否死亡。此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虽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其欠缺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具有自首情节。完毕。”检察员对方轶的辩护意见进行了自认为最有力的回击。

“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审判长耷拉着大眼皮,看着手中的案卷,说道。

“针对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及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

一、被告人与江三复具有合谋抢劫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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