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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错案纠正(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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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道各设监察御史若干人,负责各省份的刑名与京内各衙门事务。

1.3、大理寺

《明史稿·志九十·职官二》对于大理寺的职能有着明确记载:

掌平反重辟,以贰邦刑。与刑部、都察院称三法司。凡审录,刑部定疑谳,都察院纠覈。狱成,归寺平决。不协,许两议,上奏取裁。并参豫朝廷大政事。少卿佐之。寺丞掌覈内外刑名,质成长官,参纠部谳。评事掌缮左、右两寺章奏。

沿用明朝制度下的明朝大理寺职能设定和隋唐时期正好相反,明朝的大理寺并不担任案件审理的职能,大理寺于顺治元年设立,主要负责重要刑事案件的复审平决,参与由三法司会勘的斩绞等重大案件、由九卿议办的朝廷大政事,参加每年的“秋审”、“朝审”与“热审”。

大理寺官员编制:

大理寺卿——大理寺长官,满、汉各一人,官位正三品,地位低于左都御史与刑部尚书;

大理寺少卿——大理寺副长官,满、汉各一人,官位正四品;

在大理寺卿、少卿之下,大理寺分设左、右二寺,各设左寺寺正、右寺寺正,满、汉各一人,负责审核各省刑事案件以及京城机关咨呈公文。

2、地方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员

明朝的地方行政机构沿袭明制,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权体制与省、道、府、县四级行政制度,由各级行政官员掌管司法审判职能。

对于司法体系和行政体系二合一的明朝地方治理制度而言,地方司法体系和地方行政体系设定基本等同,梳理起来较为简单。

省级行政长官——总督、巡抚的司法权力:

一是查檄、督促地方具题、终审。二是批复徒刑(“笞、杖、徒、流、死”乃“五刑”)以上案件。

省级司法机构:

承宣布政使司:承宣布政使司的主管官员为布政使,负责各省的民政、财政事务。

提刑按察司:提刑按察司的主管官员为按察使,负责各省的司法、监察事务。

道级司法官员——道员的司法权力:

每年秋审对于部分案件,亲自审核案情,若案情属实,则将案卷移交院司复审,若有冤情,则将犯人押解至省,听候院司复审。

道级司法机构:

分守道:分守道专门掌管钱谷事务;

分巡道:分巡道主要负责刑名事务;

府级司法官员——知府的司法权力:

主要司法职责为接受百姓不服州县审判的申诉与上诉、复核州县上报的刑案、复审州县押解来的囚犯看是否存在翻供、查验物证与人证、审查案卷有无错误、罪行是否相符等。

若府级审核并无异议,则做出本级的“拟罪”意见,即“看语”,上报至省级按察司;若府级审核有异议,直隶州的案件上报道转审,其他案件可直接驳回。

道级司法配合官员:同知、通判。

县级司法官员——知县的司法权力:

州县全权管辖所辖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且限二十日内完结。州县最大行刑权限为笞、杖、枷。凡辖区内应判处徒刑及其以上的刑事案件,州县需进行侦查与初审,初审完毕后需在期限内将案卷、案犯、拟罪意见一起报上司复审。

作为明朝终端管控阶层,明朝的知县司法权力备受统治阶层重视,而且对于知县的司法权力有着明确规定。

《大明律例》明确规定:

凡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屈抑,方准来京上诉。

03明朝时期,对于“断错案”的严苛惩罚制度

在中央司法的严格管控下,地方司法管控体系与之密切配合,相辅相成,形成了一套等级分明、严格有效的庞大司法体系。一项制度的创设、一套严格体系的建立都必须配之严苛明确的约束制度才能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明朝在前朝的经验教训基础上,对于司法官员的管控手段予以了从刑事、行政、民事三项责任方面的惩罚制度。

刑事责任:

在明朝,中央集权的强化明确了司法官处理司法事务实际上是对皇帝履行忠实义务。司法官职务上的违法即是不忠于皇权,为了维护皇权的至高无上,此种行为必须给予严惩。所以,统治阶级对司法官在处理司法事务时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这种责任方式包括了笞、杖、徒、流、死等几乎涵盖所有的刑罚方式,且内容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杖”刑情形

司法官员承担刑事责任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有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案件性质等三大类。

1、过错程度:即司法官主观上是否为故意,故意犯罪往往处罚较重。

明律规定:司法官故意有罪判无罪的,将受到与囚犯相同的刑罚,若仅因过失无罪判有罪的,减囚犯罪行的三等处罚。

2、后果考虑:即根据司法官造成后果的轻重确定刑罚。

明律规定:司法官不按规定行刑的,若囚犯只是受伤,司法官会受到笞四十的处罚;若导致囚犯死亡的,司法官则要受到杖一百的处罚。

3、案件性质:即根据司法官的违法性质,比照普通罪名处罚。

明律规定:严禁衙役在追捕罪犯时私自用刑,若在抓捕过程中罪犯并未拒捕,衙役将其打伤或者杀死,要按照斗伤罪或斗杀罪论处。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乃系对于官员特有的政治处罚,这是脱离《大明律例》之外的惩罚手段,因为直接关乎官员的官衔和官场前途,而往往更受到司法官员们的重视和畏惧。但行政处罚手段毕竟是对于刑罚手段的补充,也只能当成辅助手段完成对司法官员的管控。

行政处罚,也就是我们常听到的“交该管衙门议处”的说法。其内容包括警告、记过、罚俸、降级、革职等五种处罚手段。

警告:明朝时期对于官员的“警告”并不是多么严重的处罚,或者根本就算不上是处罚,对于官员的记录和官场升迁、政绩考核几乎毫无影响。但如果对于官员的“警告”来自统治阶层,或者直接来自明朝皇帝本人,就会引起相关官员的足够重视。

记过:记过是对司法官吏轻微过失的处罚,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处罚方式。

罚俸:该项乃系明朝对司法官员最主要的惩罚手段之一。也是我们从历史题材的影视剧中、明史文献记载中最常见到的惩罚手段。

对于罚俸的规定,明朝有着明确的规定:

罚俸等级明确,分罚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和两年(除皇帝亲自下令,罚俸期限自由决定外)。

降级:也就是所谓的“贬职”,其分为留任降级和调用降级。这是对于司法官员较为有效的惩罚手段,一般会以“本应革职、降级处分,以观后效”作为惩罚结语。其中的“以观后效”就能起到有效的约束和管控司法官员继续违反司法公正和及时改正自己违反行为的作用。

革职:该项乃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代表着官员的政治生命终结。它的作用更多的在于惩罚而不再停留于警示层面。也就是说,“永不叙用”这四个字对于官员的惩罚还是相当严苛的,起到的具体作用还是相当明显的!

民事责任:

对于司法官员所应该担负的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大明律例·刑律·断狱》中对于“决人不如法”的规定。

《大明律例·卷三十七》对于“决人不如法”,也就是司法官员判定案件时不遵从律法的行为,予以了明确的民事责任判定。

不按律法判决,笞四十,征埋葬银一十两;导致囚犯死亡,杖一百,征埋葬银一十两;因公事非法殴打,致人骨折减凡斗伤罪二等,征埋葬银一十两;因公事非法殴打,致人死亡杖一百、徒三年,征埋葬银一十两。

在《大明律例》中,对于司法官员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决人不如法”乃至在具体案件中造成的“致使嫌犯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况,除了有从“笞四十”到“流放三年”的刑事处罚外,还都有着“征埋葬银一十两”的明确规定,这就是对于受到伤害嫌犯的民事赔偿。

作为封建王朝制度的集大成者,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明朝,为了进一步实现皇权集中和对于官员、社会、民众的绝对管控,将皇权尽可能的延伸到各个阶层,明朝统治阶层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等级分明、制度明确的司法体系和司法官员组成。同时,将司法管控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形成了与司法体系形成相辅相成、有效制约的控制制度。就明朝成熟完备的司法管控制度体系而言,对于后世司法制度、司法官员的制约和管控,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有鉴于此,杨津正压根就不敢怠慢,一直在县衙里苦苦等待着知县彭叔大的回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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