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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二章 吾人不敢苟同(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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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张冠李戴、指鹿为马把李四受贿强加给张三;

事主主观臆断、强加意愿推定张三无受贿之意是犯罪故意。

在此,笔者将对我方意见作进一步概述。

其一,张三行为未达到受贿罪犯罪构成条件。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某某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给他人牟利的行为属于受贿罪。

该案在主观方面,张三预先没有认识到王五送交的物品是贿赂物品,

(本章未完,请翻页)

王五预先没有提出牟利的行为,张三不具有犯罪故意;

客观地说,张三并没有收王五送来的3万元钱,他请示。。也和3万元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是完成了正常工作程序而已。主观方面,张三虽然是利用职务之便为王五所谋取利益,但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个人私利。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张三行为并不满足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要件。

第二,张三和李四之间没有成立共同犯罪。

王五和李四是同学关系,王五请人替李四办事,受贿的人就是李四。

李四在接受钱款时,张三亦并未参与到分配中,更未将这3万元一并据为己有,对于这3万元既无支配权又无控制权。

综观全案,张三、李四之间没有紧密联系、没有交流,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具备共同犯罪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二人共同故意杀人罪。但从司法实践看,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便准确地定罪量刑。张三、李为什么要杀人?”

简一诺最后一句话正好卡在了时间点,众律师都不得不钦佩其文字功字及掌握时间之准确,其言论若置于无时间限制之平常,大家绞着头或许还可以写这辩护词。

而辩论赛场上思路清晰、冷静应变、不与对方死杠杠、关注对方未曾关注过的细节则非一般律师所能胜任。

长篇大论最怕的就是言之无物,而在场的全是高级法律人士,简一诺层层深入的见解,将张三并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与李四共同犯罪讲得明明白白,令正方4位辩手想要从自己所讲论据中抓空子驳倒也无计可施。

在场众位大能,包括别队队员们也纷纷思索,既然他们正方四辩了,下一刻该怎样说话才有好处,怎能一下子把人全当了飞机,场面顿时安静了下来。

终于是正方一争辩抢在前面,驳斥了反方的意见:“那么请对方辩友您不留意了么?张三说道:“您的情人在住院做手术,钱儿您留用吧,不想要了,资金短缺了再说吧,不就是分赃的过程么?经理王五承包了工程,您草拟了请示报告吧,我又和企业。。商量了一下,不就是谋取利益么?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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